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就《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國家金融監督管...
04-25

  近日,金融監管總局修訂發佈《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司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辦法》的修訂背景是什麼?

  答:原《辦法》自2013年發佈以來,在強化資質條件要求、嚴把准入關口、加強任職資格持續監管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着近年來銀行業的改革發展,出現了一些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辦法》修訂工作旨在結合近年來銀行業運行和監管工作實際,進一步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條件要求和管理規定,壓實金融機構選人用人主體責任,推動高管人員恪守誠信、履職盡責、廉潔從業,促進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和高質量發展。

  二、《辦法》有哪些主要修訂內容?

  答:《辦法》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一是秉持過罰相當原則,適當調整監管處罰對高管人員任職、提拔的影響,進一步區分處罰類型明確影響期限。二是壓實金融機構主體責任,要求金融機構健全高管人員選拔任用程序和標準,明確金融機構及擬任高管人員應當對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和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三是其他修訂事項,包括對適用報告制的任職資格管理事項予以規範,統一明確報告事項的時限要求;與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加強銜接,完善部分任職資格基本條件表述等。

  三、根據《辦法》規定,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對擔任高管人員有什麼影響?

  答:原《辦法》第七條規定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視爲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不得擔任高管人員。《辦法》本次修訂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進一步區分行政處罰種類設置影響期限,對相關人員流動、提拔作出限制:一是對警告、通報批評及罰款類行政處罰設置一年影響期。規定擬任人受到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不予覈准其任職資格申請;現任高管人員受到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金融機構一年內不得任命該人員擔任更高級職務。二是對禁業類行政處罰額外設置五年影響期。規定被監管機構採取市場禁入措施、期滿未逾五年的,視爲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三是對取消任職資格類行政處罰,按照處罰明確的期限執行。規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職資格未屆滿的、或被取消終身任職資格的,視爲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

  四、《辦法》與其他任職資格監管規定是如何銜接的?

  答:《辦法》主要規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基本條件,不同類型金融機構需經覈准任職資格的高管人員具體範圍及條件(如學歷、從業經歷、職業資格要求等),由中資商業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外資銀行、信託公司、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另行規定,二者互爲補充,共同構成高管人員准入規則體系。《辦法》修訂後,其相關規定與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

  五、《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如何?

  答:《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期間,收到了來自銀行業金融機構、專業法律機構、銀行高管人員及從業人員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主要圍繞報告事項管理要求、履職情況審計要求、行政處罰影響期限規定、《辦法》適用對象及執行口徑等。對於各方反饋的意見建議,我們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於有關簡化報告事項材料要求、完善履職情況審計規定、做好《辦法》與其他許可制度銜接等意見建議,已結合監管工作實際予以吸收採納,並對《辦法》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對於一些屬於對《辦法》理解的問題,下一步我們將加強對《辦法》落實工作的培訓指導,進一步提升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工作規範性、科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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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曹睿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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