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修訂發佈《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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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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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進一步強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的監督管理,嚴把准入關口,金融監管總局修訂發佈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辦法》包括總則、任職資格條件、任職資格覈准與報告、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監管機構的持續監管、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共四十五條。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一是秉持過罰相當原則,調整監管處罰對高管人員任職的影響,進一步區分處罰類型明確影響期限。二是壓實金融機構主體責任,要求金融機構健全高管人員選拔任用程序和標準,明確金融機構及擬任高管人員應當對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和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三是其他修訂事項,包括對適用報告制的任職資格管理事項予以規範,統一明確報告事項時限要求;與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加強銜接,完善部分任職資格基本條件表述等。

  《辦法》的修訂發佈實施,有利於進一步提升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質效,督促高管人員恪守誠信、履職盡責、廉潔從業,嚴格防範高管人員“帶病流動”,促進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和高質量發展。

  附: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2025年4月2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1號公佈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開發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以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覈准任職資格或按照監管規定報告,具體人員範圍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對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監督管理。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在任職資格監督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五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誠信,履職盡責,廉潔從業,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衆利益和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具有擔任相應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和廉潔從業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五)具有良好的金融、經濟等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相應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七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爲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因危害國家安全、實施恐怖活動、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爲,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因嚴重失信行爲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爲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銀行業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五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

  (八)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職資格未屆滿的,或被取消終身任職資格的;

  (九)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採取市場禁入措施,期滿未逾五年的;

  (十)有本辦法規定的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覈准的。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爲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本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九條 除不得存在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至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至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對其任職資格不予覈准:

  (一)存在不符合本辦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

  (三)因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爲,正接受有關部門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爲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二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和從業年限等其他條件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任職資格覈准與報告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嚴格對照本辦法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

  對於須經任職資格覈准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金融機構應當在其任職前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有關人員在獲得任職資格覈准前不得履職;對於適用報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要求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適用報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報告材料按照監管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除審覈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

  (一)在有關信息系統中查詢涉及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涉及擬任人的監管檔案;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瞭解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

  第十六條 具有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一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金融機構間平級調動(平級兼任)同類職務或改任(兼任)較低同類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覈准任職資格。金融機構應當在相關人員任職後十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關人員不適用於前款規定,應當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調動、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總裁、主任、首席執行官)等主要負責人職務的;

  (二)由其他職務調動、改任、兼任董事會祕書以及風險總監、首席合規官、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合規官等有關許可規定有特定任職條件的職務的。

  監管機構發現相關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或不適用報告制管理的,應當要求金融機構調整任職人員或重新申請任職資格,有關人員在重新獲得任職資格覈准前應停止履職。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總裁、主任、首席執行官)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代表處首席代表等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爲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各類金融機構代爲履職人員範圍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爲履職人員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八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爲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爲履職人員。

  代爲履職的期限應當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超過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覈准或不予覈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覈結果。

  任職資格獲得覈准的擬任人到任後,金融機構應在十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第四章 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合理設置高級管理人員崗位。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擬任人在任職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具備相應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履職能力。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選拔任用程序和標準,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對擬任人進行調查並確保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同時將調查結果納入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材料。

  金融機構及其擬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和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持續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第八條、第九條所列的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停止其任職並在十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確認本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其他任職資格條件時,應當停止其任職。該人員任職資格失效,金融機構應在十日內報告監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金融機構應當於該人員離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監管機構報送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

  履職情況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爲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履職情況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爲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已擁有任職資格的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人員任職資格失效,金融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一)監管機構發出任職資格覈准文件三個月後,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且未向監管機構提供正當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爲能力,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三)因主動辭職,被金融機構解聘、罷免、調整職務,或退休等不再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四)因被有權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撤銷、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的,應當立即停止該人員相應職務。被取消任職資格的,執行期限內不得將其調整到平級或更高級職務。

  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雖未被取消任職資格或未被採取市場禁入措施,但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行政處罰的,金融機構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任命該人員擔任更高級職務。

  第五章 監管機構的持續監管

  第二十九條 監管機構可以通過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等方式,對金融機構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及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對其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具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採取監管強制措施或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和維護有關信息系統。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規定在相關信息系統中報送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任職基本信息及變動情況;

  (二)受到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管強制措施、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三)其他影響履職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時,發現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不配合監管、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等情形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可視情形將上述情況及時向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機構或組織通報。

  第三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加強與中央及地方黨委組織部門的溝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據中央及地方黨委組織部門需要向其提供有關機構和人員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該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覈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覈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覈時未發現,但在覈準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覈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對其進行處罰: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

  (二)未及時對任職資格被終止人員的職務作出調整的;

  (三)以其他職務名稱任命不具有相應任職資格的人員,授權其實際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

  (四)報送虛假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報告材料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的;

  (五)提交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六)對於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報告情形不予報告,經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七)代爲履職時間超過規定期限仍實際履職且無正當理由,或長期不選配導致關鍵崗位長期缺位的。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較爲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較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或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較爲嚴重的;

  (七)發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發事件後,不及時報案、報告,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控制損失,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案件或處理突發事件的;

  (八)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未按照監管機構要求採取行動的。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或資料,情節嚴重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嚴重的;

  (七)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非法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財產設定其他權利的。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十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情節特別嚴重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嚴重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阻礙、拒絕、對抗依法監管,情節特別嚴重的;

  (七)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風險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從當地聘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首席合規官、合規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對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年度審計的,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上一年度的年度審計報告可視爲其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可視爲其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離職評價或在其任期內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可視爲其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上述審計報告應當包含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的基本內容,否則不得作爲履職情況審計報告使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涉及的向監管機構報告事項,具體應由金融機構向履行本機構監管主體職責的監管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門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以下”不含本數或本級。

  本辦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佈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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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曹睿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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