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改革之路

期貨日報網
09/14

今年4月,商務部發布的《關於加快推進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工作方案》提出,“鼓勵依託現有商品現貨交易場所開展大宗現貨交易,推進符合實體經濟發展需要的產能預售、訂單交易等交易模式創新,建設符合國際慣例的大宗商品場外交易市場”。這是黨和國家鼓勵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創新發展的最新信號,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歷經數輪清理整頓的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正在駛入規範發展的新軌道。在筆者看來,以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爲導向的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應迴歸本源,其模式創新、合規經營、有序發展必須以更具完整性、協調性、統一性的監管體系作支撐。

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的實踐考察

通常來講,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分爲即期交易和中遠期交易,其中產能預售、訂單交易等中遠期交易是大宗商品現貨交易模式創新發展的重要方向。在實踐中,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一直是監管的重點對象,這源於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所採用的交易機制與期貨交易類似,如標準化合約、集中交易等,且各自的邊界和功能定位相對模糊。

從已頒佈的政策來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下稱“37號文”)首次界定了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的概念——以大宗商品標準化合約爲交易對象,採用電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收爲目的或不必交割實物的標準化合約交易。“37號文”是爲了貫徹《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下稱“38號文”)而出臺的。需要注意的是,“38號文”提出,“除依法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設立從事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單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筆者認爲,這意味着大宗商品現貨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但可以採用非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37號文”僅強調了“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在分支機構設立上的嚴格要求,但並未禁止標準化合約交易。

從《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2013〕3號)來看,商品現貨市場的交易對象包括實物商品,以實物商品爲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以及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對象。而《中國證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認定有關工作的通知》(證監辦發〔2013〕111號)提出,“認定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應採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結合的方式”,其中目的要件“主要是以標準化合約爲交易對象,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收爲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實物”;形式要件通常有“交易對象爲標準化合約”和“交易方式爲集中交易”兩項特徵。該政策雖然區分了目的要件與形式要件,但在監管實踐中多以形式要件作爲認定方式,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的剛性判斷爲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創新帶來了些許挑戰。

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的邏輯思考

中遠期交易的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是清理整頓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的重點,主要判斷依據是“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是介於現貨即期交易和期貨交易之間的現貨交易模式,也是未來大宗商品交易模式創新的主攻方向,其可具備期貨交易的部分特徵,但不能從本質上異化爲期貨交易。因此,這就需要釐清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與期貨交易的本質差異。

從功能來看,規避風險、發現價格和風險投資是期貨交易的基本功能,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的基本功能則是有效規避、轉移或分散現貨經營風險,實現實物商品所有權流轉或以實物商品爲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進行權利義務的轉移。這也意味着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與期貨交易的本質差別在於是否以實物交收爲目的,而其交易對象是不是標準化合約並不重要,是不是採用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等集中交易的方式也不重要。

究其根本,包括大宗商品交易市場在內的各類交易場所,尤其是藉助互聯網信息技術而搭建的各類交易場所,其基本功能並不限於發佈信息,也可提供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等集中交易服務,但必須以實物交收爲目的,否則就不屬於現貨交易。期貨交易的交易對象是標準化合約,但並不意味着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不能交易標準化合約,或者說現貨合約不能是標準化的。

標準化合約恰恰應該是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模式創新發展的方向。換言之,只要確保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的目的是實物交收,其交易方式並不限於協議交易、單向競價交易,交易對象也不限於實物商品和以實物商品爲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以及其他非標準化合約,甚至還可以引入保證金交易、當日無負債結算等交易規則。

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的制度方向

在釐清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與期貨交易的本質差別後,應當鼓勵大宗商品交易場所或平臺根據實體經濟需要積極開展業務模式創新,但創新應守住監管層劃定的“紅線”,重點強化對大宗商品交易場所或平臺的整體性監管。

第一,優化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合法性的判別標準。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尤其是採用中遠期交易的合法性判斷應當秉持目的要件與形式要件相結合的原則,並且以是否存在實物交收來彌補形式要件適用不足的問題。不過,採用中遠期交易但非100%進行實物交割的,也並不能直接被認定爲期貨交易或“準期貨”“類期貨”,而需綜合考量如下因素:是否存在交割期限無限延期,並可通過平倉免去實物交割;是否產生損益抵衝或發生賣方回購而無實物交收;交收對象是否連續多次發生變化且實物交割比例、概率較低等。

在堅持以目的要件爲根本判斷的基礎上,筆者建議,打破現行監管政策禁止以標準化合約爲交易對象、禁止採用集中化交易方式之形式要件的窠臼,應綜合判斷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採取的交易模式是否對現貨實物的流通有促進作用。如此一來,包括產能預售、訂單交易等新興交易模式在內的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不僅可以以標準化合約爲交易對象,還可以採用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等集中交易的方式。若不破除當前監管政策所規定的形式要件的限制,判斷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尤其是中遠期交易合法性的目的要件仍將形同虛設,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也將缺乏適當有效的市場流動性,並且會阻礙符合實體經濟發展需要的產能預售、訂單交易等交易模式的創新發展。

第二,革新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的思路方法。科學有效的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關鍵是要確保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或平臺合法合規運營。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尤其是中遠期交易是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的重點與核心,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必須依託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或平臺進行,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或平臺是大宗商品現貨交易活動開展、交易模式創新的實際推進者、積極組織者和自律管理者。更重要的是,監管層對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或平臺的治理,不能簡單依靠“以禁止促安全”的方式進行,而是要做到“以規範促發展、以規範促創新、以規範促安全”。因此,積極藉助監管力量確保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場所或平臺合規運營,纔是確保產能預售、訂單交易等交易模式創新發展的基本前提。

第三,健全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的體制機制。筆者建議,應建立“中央統一規則,地方實施監管,誰審批、誰監管、誰擔責”的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監管格局。就“中央統一規則”而言,建議中央層面的相關監管部門儘快出臺《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或《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就“地方實施監管”而言,建議着力壓實地方政府的屬地監管責任,理順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尤其是中遠期交易的常規監管和風險處置的機制,落實好“誰審批、誰監管、誰擔責”的權責安排。(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金融創新與法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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