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資產管理信託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

智通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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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財經AP配貨西,10月31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資產管理信託管理辦法》。其中指出,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產品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投資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務。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不得設定預期收益率,不得以信託產品名義開展為孖展方服務的私募投行業務,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自然人從事違法違規活動提供便利。

原文如下:

資產管理信託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管,防範風險,規範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資產管理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於加強監管防範風險推動信託業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等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託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據信託法律關係,通過非公開發行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募集資金,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者處分,提供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的資產管理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信託公司為開展資產管理信託業務而發行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屬於資產管理信託(以下簡稱信託產品),應當按照《指導意見》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管理。

信託產品應當由信託公司發起設立並擔任受託人。信託產品為自益型信託,委託人和受益人為同一人,本辦法統稱投資者。

第三條 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信託產品的信託財產(以下簡稱信託產品財產),不構成信託公司對投資者的負債,信託產品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

信託公司因信託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產品財產。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為限向投資者支付信託利益。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財產,已按照法律法規和信託文件履職盡責的,信託產品財產所產生的損失依法以信託產品財產為限承擔;信託公司未履職盡責致使信託產品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託文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信託公司因被撤銷、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產品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產品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投資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務。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不得設定預期收益率,不得以信託產品名義開展為孖展方服務的私募投行業務,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自然人從事違法違規活動提供便利。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應當按照《指導意見》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將管理職責讓渡給其他機構或者自然人。信託公司依法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的,應當盡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應當遵守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不得在不同信託之間、信託與信託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間進行非法利益輸送。

第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信託產品的設立、變更、終止

第六條 信託公司開展資產管理信託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備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合規管理制度;

(二)具備與各類資產管理信託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滿足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統;

(四)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

(五)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託目的合法合規;

(二)投資者為合格投資者;

(三)信託產品為自益信託;

(四)信託產品財產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

(五)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六)信託文件應當規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者間接以信託產品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七)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辦理信託登記;

(八)在信託產品名稱中標明信託公司簡稱和「資產管理信託產品」字樣;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信託產品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通過非公開方式發行,且單個信託產品的投資者人數不超過二百人。

合格投資者應當具備與所投資信託產品相匹配的風險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兩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三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或者家庭金孖展產不低於五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四十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淨資產不低於一千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的境內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公益基金;

(四)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五)資產服務信託、公益慈善信託;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項在本辦法中統稱為機構投資者。

第九條 單個投資者投資同一信託產品的金額,不得高於信託產品實收信託規模的百分之五十。單個機構投資者及其關聯方投資同一信託產品的金額,合計不得高於信託產品實收信託規模的百分之八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單個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開放式信託產品的,投資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信託產品實收規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信託產品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信託公司應當穿透識別實際投資者和最終資金來源,除本條第二款情形外,不合併計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數量。上層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應當將實際投資者類型和資金來源審查情況告知給信託公司。信託文件中應當明確上層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嚴格審查資金來源,確保信託產品資金來源依法合規。

信託產品接受其他信託產品投資,上層信託產品管理人應當將投資金額佔該上層信託產品實收信託規模的比例告知給信託公司。對於該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信託公司應當對該上層信託產品穿透審查合格投資者資格,合併計算投資者數量,合併計算的投資者數量不得超過二百人。

對於因投資者贖回等因素導致上層信託產品投資被動超過前款比例的,上層信託產品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信託公司,信託公司可以不合併計算上層信託產品投資者數量,但不得接受上層信託產品的新增投資。

第十一條 信託產品按照運作方式的不同,分為封閉式信託產品和開放式信託產品;封閉式信託產品可以根據風險收益特徵對信託單位進行分級,設計為結構化信託產品。按照投資性質的不同,分為固定收益類信託產品、權益類信託產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信託產品和混合類信託產品;非因信託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指導意見》規定的產品類別投資比例限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單個投資者投資單個固定收益類信託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三十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投資單個混合類信託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投資單個權益類信託產品、單個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信託產品、單個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資產的信託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信託產品存續期間,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應當持續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資者贖回、轉讓等行為導致其投資金額低於上述要求。

第十二條 信託產品的信託文件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申)購風險申明書;

(二)投資者承諾書;

(三)銷售規範性確認書;

(四)信託產品說明書;

(五)信託合同;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書、銷售規範性確認書、信託合同應當一式多份由相關方簽署。信託公司應當持有每個信託產品的已簽署信託文件原件。

第十三條 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信託產品不承諾保本和保證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投資風險由投資者依法自擔,適合風險識別、承受能力與本信託產品風險等級相匹配的合格投資者;

(二)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為限向投資者支付信託利益。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財產,已按照法律法規和信託文件履職盡責的,信託產品財產所產生的損失依法以信託產品財產為限承擔;信託公司未履職盡責致使信託產品財產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三)信託公司、信託經理以及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歷史業績不代表本信託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四)投資者在認(申)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文件。

第十四條 投資者承諾書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投資者承諾以真實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資金認(申)購信託單位,資金來源符合法律法規和《指導意見》要求;

(二)投資者承諾不存在非法彙集他人資金投資信託產品的情形;

(三)投資者承諾真實、完整享有信託受益權,不存在為他人代持信託單位的情形;

(四)投資者承諾信託目的是自身真實、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隱瞞信託目的的情形;

(五)投資者承諾具有投資本信託產品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獨立審慎作出投資決策;

(六)投資者承諾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文件,知悉信託產品的風險收益特徵和風險等級,願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

第十五條 銷售規範性確認書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投資者通過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認(申)購信託產品並辦理相關手續;

(二)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已對信託產品風險等級和風險提示進行說明;

(三)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已對自然人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並劃分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四)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的信託產品風險等級等於或者低於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五)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情形。

第十六條 信託產品說明書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託產品的名稱、類型及主要內容;

(三)信託產品的風險等級;

(四)信託合同的內容摘要;

(五)信託產品的銷售日期、信託期限和信託單位價格;

(六)信託產品的銷售機構名稱;

(七)信託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風險提示內容;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受託人、託管人的名稱、住所、職責;

(三)交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託產品的規模和期限;

(五)信託產品的風險等級和風險收益特徵;

(六)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式或者安排;

(七)信託單位淨值的計量方式和頻率、信託財產的估值方法、開放式信託產品申購和贖回價格的確定原則;

(八)信託產品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九)信託利益的計算、向投資者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一)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三)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四)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七)信託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

(十八)信託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信託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託有風險,投資需謹慎。信託公司依據本信託合同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投資者依法自擔。投資者與信託公司之間的糾紛,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信託合同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產品,事前應當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信託文件約月供資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信託公司應當對資產管理產品風險收益特徵及其管理人進行盡職調查。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確定信託產品的風險等級。信託公司應當為每個信託產品確定適合銷售的投資者範圍。

信託公司應當為結構化信託產品的優先級信託單位和劣後級信託單位確定不同的風險等級,並為不同風險等級的信託單位確定適合銷售的投資者範圍。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銷售信託產品,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對自然人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並劃分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於或者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信託產品。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者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自然人投資者,再次投資信託產品時,應當重新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提示投資者認真閱讀信託文件,並確認投資者認(申)購信託單位前,在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書、銷售規範性確認書和信託合同中籤名、蓋章。信託公司認為需要投資者重點關注的內容,應當在信託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標識。

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保證投資者能夠查閱或者複製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的信託文件,並向投資者提供信託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信託服務內容合理收取受託人報酬。受託人報酬可以分為固定報酬和業績報酬,固定報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額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實收信託或者淨資產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業績報酬提取的頻率和比例應當與信託產品存續期限、信託利益分配和投資運作特徵相匹配。業績報酬應當從退出資金或者清算資金中提取。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過信託文件規定的計提基準以上投資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支付的費用應當在信託文件中列明或者書面告知投資者。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支付的費用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和公允的交易價格,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第三方支付費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不得顯著背離同類經營主體提供的同類服務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信託產品銷售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託文件規定的成立條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銷售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者已繳付的款項,並支付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等,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二十四條 信託產品成立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產品財產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披露信託產品的銷售、設立情況。

第二十五條 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辦理信託產品登記,記錄信託產品及信託產品財產信息,加強信託產品登記情況跟蹤監測。

第二十六條 信託產品存續期間,投資者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文件中另有規定的除外。信託產品不得通過信託單位轉讓等方式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單個信託單位不得拆分。

投資者持有的信託單位進行集中交易流轉的,信託公司應當為投資者在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開立受益權賬戶,委託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信託單位登記、存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文件中應當規月供資者轉讓所持信託單位需通過信託公司辦理轉讓手續。

辦理轉讓手續時,信託公司應當對受讓人的合格投資者身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級進行合規性確認,向受讓人履行風險告知義務,由受讓人認真閱讀所有信託文件,並簽署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書、銷售規範性確認書和信託合同。轉讓後,信託產品的投資者資格和人數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應當等於或者高於信託產品風險等級。

第二十七條 信託產品終止,信託公司應當於終止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後向投資者披露。信託文件規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託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用管理信託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實際財產收益進行分配,不得將信託產品財產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者以該信託產品財產之外的其他資金或者資產墊付信託產品的本金或者財產收益。

第三章 信託產品的運營管理

第一節 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信託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覆蓋全部信託產品設立、變更、終止環節的管理制度和監測排查機制,確保信託產品持續符合資產管理業務實質和監管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應當設立為信託產品服務的信託財產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每個信託產品至少配備一名信託經理。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託業務人員的能力評定、培訓、考覈評價、問責以及迴避制度,確保信託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避免利益衝突。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確保資產管理信託業務與固有業務相分離,資產管理信託業務操作與固有業務操作相分離,信託產品財產與其他信託財產相分離,不同信託產品財產之間相分離。

信託公司應當對不同的信託產品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覈算、分別管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信託單位淨值管理體系,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指導意見》及相關監管規定,覈算信託產品的淨資產以及信託單位淨值,並向投資者披露。

信託單位淨值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反映信託產品財產狀況,不得脫離基礎資產的實際收益水平和風險因素影響進行分離定價。當有充分證據表明信託產品相關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方法已不能真實公允反映其價值時,信託公司應當及時對信託單位淨值及相關資產的計量方法進行調整,並向投資者披露。

第三十二條 信託公司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資產管理信託產品的淨值生成進行逐產品外部審計:(一)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二)直接投資者包括自然人。信託公司應當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全流程投資者權益保護體系,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輿情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投資者權益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委託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二節 信託產品的銷售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涵蓋銷售人員、宣傳銷售材料、代理銷售機構、客戶信息保密等方面的銷售管理體系,將銷售管理納入內部考覈和審計範圍。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可以自行銷售信託產品或者委託其他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理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信託產品。任何其他機構和自然人不得代理銷售信託產品,不得以展示、介紹、比較單隻或者多隻信託產品特徵信息並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變相開展信託產品銷售。

信託公司委託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信託產品,應當明確代理銷售機構的准入標準和程序,按照監管規定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簽署代理銷售協議。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或者自有電子渠道銷售信託產品。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對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的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反洗錢管理。

信託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有效識別投資者身份和資金來源,履行合格投資者確定程序,並採取必要手段進行覈查驗證。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格考覈、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保留銷售人員的銷售記錄,將投資者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覈指標體系,不得對銷售人員採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覈和獎勵指標的考覈方法。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銷售信託產品,應當有規範和詳盡的宣傳銷售材料,明示信託產品及其基礎資產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投資信託產品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及從業經歷。宣傳銷售材料包括信託文件、宣傳推介材料等。信託產品直接投資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信託產品說明書和信託合同應當對下層資產管理產品的交易結構和風險收益特徵進行說明。

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使用信託公司製作的宣傳銷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減。信託公司應當加強對宣傳銷售材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防範投資者信息被不當採集、使用、傳輸和泄露。

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與其他機構共享投資者信息的,應當在信託合同中予以明確,徵得投資者書面授權或者同意,並要求其他機構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 信託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銷售信託產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產品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為信託產品財產提供擔保;

(二)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傳單、佈告、自媒體等方式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構進行銷售;

(四)宣傳銷售材料含有與信託產品說明書、信託合同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信託產品實際業績表現進行預測;

(六)使用未說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

(七)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和信託產品的業績表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八)誤導投資者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信託產品;

(九)通過拆分信託受益權份額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資格和人數限制;

(十)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信託產品文件或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信託產品的財產託管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獨立託管信託產品財產。信託產品財產的託管賬戶應當為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公司依信託文件規定需要運用信託產品的資金時,應當向託管人書面提供信託合同複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四十二條 託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託人、託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託人、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託財產託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託管報告內容和格式;

(五)託管費用;

(六)託管人對信託產品的監督和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產品財產;

(二)對所託管的不同信託產品財產分別設定賬戶,確保信託產品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和執行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產品財產的指令,覈對信託產品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覈算信託單位淨值;

(四)記錄信託產品的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託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託公司出具託管報告;

(六)監督信託公司的投資運作,遇有信託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託合同、託管協議操作時,託管人應當拒絕執行,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託公司糾正,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節 信託產品的投資管理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產品財產,應當與信託產品的信託目的和風險等級相匹配,與信託文件規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產品財產,應當法律關係清晰,用於真實、合法、有效的基礎資產,包括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進行證券期貨投資,應當按照金融管理部門規定開立和使用證券期貨賬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進行證券期貨投資,應當在信託文件中明確規定是否設定止損線和設定原則。信託文件規定設定止損線的,應當根據投資策略和收益波動水平合理設定,明確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並充分向投資者披露和揭示相關風險。信託公司以結構化信託產品的資金投資證券期貨,應當根據投資組合的風險特徵設定止損線。

信託公司全部信託產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託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信託產品直接投資非標準化資產的,信託公司應當披露非標準化資產類型、比例、期限、風險特徵以及信託資金使用方情況。信託產品投資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信託公司應當穿透識別非標準化資產並向投資者披露。信託產品投資非標準化資產應當遵守《指導意見》有關期限匹配的要求。

信託公司應當跟蹤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流向,採取必要的手段覈查驗證,在相關合同中約定信託資金使用方的配合義務,防範資金流向違反相關規定。

開放式信託產品直接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託文件合理確定申購、贖回價格,不得脫離實際投資收益進行分離定價。

封閉式信託產品存續期間,其所投資的非標準化資產部分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信託公司可以按照信託文件規定,對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非標準化資產進行清算並以資金形式分配給投資者,但應當公平對待投資者,不得允許投資者提前退出或者變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信託產品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是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除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

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信託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產管理產品,不得進行轉委託。

第四十八條 單個信託產品投資於同一資產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信託產品實收信託的百分之二十五,銀行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和地方政府債券除外。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信託產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單一主體及其關聯方的非標準化資產視為同一資產。信託產品投資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產管理產品,信託公司應當穿透計算上述比例。單個信託產品投資於同一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信託產品實收信託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信託產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託文件約定僅以戰略配售、非公開發行、大宗交易、協議轉讓方式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構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委託金額不低於三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的封閉式信託產品;

(二)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構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委託金額不低於一千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三)信託文件約定將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託產品財產投資於基礎資產全部為標準化資產且符合前款比例規定的單隻信託產品;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託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信託產品,應當選擇成分券代表性強且流動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資要求、運行平穩、信息透明的指數。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不得將不同信託產品財產相互交易,不得以信託產品財產與固有財產、公益慈善信託財產進行交易。

信託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託財產與信託產品財產進行交易的,應當事前在相關信託文件中明確規定或者經雙方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

第五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信託產品盡職調查、投資管理、風險排查等環節,加強對信託資金使用方的股權關係和經營行為的調查分析,全面準確識別本公司的關聯方,規範關聯交易認定和定價,建立健全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涉及關聯交易,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的原則,不得與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和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本公司關聯方開展交易,與本公司關聯方的交易價格不得優於同期與非關聯方開展的同類交易價格。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不得將信託資金用於本公司關聯方,但資金全部來源於股東或其關聯方的除外。

信託公司將信託資金用於本公司關聯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過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場價格認購本公司關聯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企業債券、可轉換債券或者其他標準化資產的,應當在信託文件中事先規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資者的同意;

(二)以其他方式將信託資金用於本公司關聯方的,應當經過信託公司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議,事前就關聯交易的信託資金使用方、交易標的和交易條件向投資者做出說明,並取得投資者的同意;

(三)至少按季向投資者披露信託產品用於本公司關聯方的資金規模、佔信託產品財產的比例、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結構化信託產品應當在名稱中包含「結構化」或者「分級」字樣。

結構化信託產品優先級和劣後級的分級比例應當與基礎資產的風險高低相匹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固定收益類信託產品分級比例不得超過三比一;

(二)權益類信託產品分級比例不得超過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信託產品分級比例不得超過二比一。

結構化信託產品中間級信託單位應當計入優先級。

單個投資者投資單個結構化信託產品劣後級的金額應當不低於一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管理結構化信託產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後級投資者,利益相關人包括信託公司以及其附屬機構、信託公司全體員工、信託公司股東、信託公司股東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結構化信託產品接受其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投資,或者投資其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

(三)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

(四)劣後級投資者將享有的劣後級信託單位在風險或者收益確定後向第三方轉讓;

(五)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信託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由信託文件規定或者全體投資者書面同意,可以通過在公開市場上開展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回購或者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資金,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個結構化信託產品總資產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個非結構化信託產品總資產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述規定的情形外,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不得以信託產品財產向他人提供擔保,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運用信託產品財產,不得融入或者變相融入資金。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的投資合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機構、與信託產品投資管理相關的投資顧問等。

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格,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並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監管的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擔任投資合作機構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應當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應當具備三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且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不少於三人。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投資合作機構遴選機制,就投資合作機構的管理團隊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歷史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

信託公司聘請投資合作機構作為信託產品投資顧問的,信託公司應當在信託文件中披露投資合作機構身份,規月供資合作機構職責,充分說明聘請投資合作機構可能產生的風險。信託公司應當對信託產品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進行審查,親自決策並下達交易指令,不得由信託產品投資顧問代為投資運作或者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法律法規、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而取得的信託收益,如果信託文件沒有規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託收益交由託管人託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十六條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產品財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直接投資於商業銀行信貸資產;

(二)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進行債權或者股權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三)不得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價格以及參與其他違法違規的證券期貨業務活動;

(四)不得為自然人、其他機構及其管理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五)不得利用受託人的專業優勢和地位為自身、劣後級投資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當利益,不得不公平對待管理的不同信託產品和不同投資者;

(六)不得以信託產品財產與本公司關聯方進行不當交易、非法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於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資等。

第五節 信託產品的風險管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開展資產管理信託業務所面臨的各類風險,確定總體戰略和政策,建立與信託產品特點和風險狀況相匹配的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覆蓋信託產品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的風險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每個信託產品所持各類承擔信用風險的資產納入資產質量管理體系,加強每個信託產品信用風險監測,評估並持續關注信託資金使用方和基礎資產的資信狀況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審慎判斷資產是否發生減值,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至少按季參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金孖展產風險分類的有關規定進行風險分類,及時採取風險控制措施,依法依規督促信託資金使用方清償債務。

第五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加強信託產品財產投資集中度風險監測,識別信託產品風險暴露較為集中的資產、行業、區域、業務等領域,有針對性地建立集中度風險控制指標,制定風險防控預案,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託公司管理的全部信託產品投資於同一資產的資金合計不得超過三百億元。

信託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資者的全部信託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信託公司管理的全部信託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投資標準化資產的,應當結合不同信託產品特點,監測基礎資產市場價格波動並採取風險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與信託產品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運用適當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每個信託產品的流動性風險,制定並持續更新流動性風險應急預案,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並得到公平對待。

信託公司應當合理確定每個信託產品的運作方式、負債比例以及每個開放式信託產品的開放頻率、投資者結構、投資策略等交易結構。信託產品基礎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包括資產管理產品在內的各類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防範期限錯配風險。封閉式信託產品期限不得低於九十天。開放週期低於九十天的信託產品應當主要投資於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每個交易日開放的信託產品不得直接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全流程操作風險防控機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信託文件履行受託管理責任。

第六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評估每個信託產品的資產質量和信託公司受託履職情況,客觀判斷因受託履職不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對於需承擔賠償責任的,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時、足額確認預計負債。

第六節 信託產品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信託文件中明確規定與投資者聯絡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信息,確保投資者能夠按照信託文件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信息披露資料。

第六十五條  投資者向信託公司查詢與其信託產品財產有關信息的,信託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信託文件準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信託產品設立後,信託公司應當按季製作信託產品的信託財產管理報告並向投資者披露。信託財產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信託財產專戶的開立情況;

(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三)信託產品的淨資產和信託單位淨值及變動

情況;

(四)信託產品面臨的主要風險;

(五)信託經理、投資合作機構、託管人變更情況;

(六)信託財產運用變動情況;

(七)信託產品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託財產、投資者利益的情形;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七條  信託產品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公司應當在知曉或者應當知曉有關情況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披露相關事項基本情況、對信託產品運行和投資者可能產生的影響、信託公司採取的應對措施及後續方案:

(一)信託產品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託單位淨值出現信託文件規定的大幅下滑情形;

(三)信託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四)信託產品財產的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

(五)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託產品的會計賬冊、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全部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僞造、篡改或者銷燬。保存期自信託產品結束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年。

第七節 信託產品的受益人大會

第六十九條  受益人大會由信託產品的全體投資者組成,按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七十條 出現下列事項而信託文件未有事先規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或者延長信託期限;

(二)改變信託財產運用方式;

(三)改變信託利益計算方法;

(四)更換受託人;

(五)提高受託人的報酬標準。

第七十一條 受益人大會由受託人負責召集,受託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代表信託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資者有權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條 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但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進行表決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受益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信託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投資者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七十四條 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託單位的投資者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投資者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託人、改變信託財產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投資者全體通過。

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送信託產品非現場監管報表以及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開展、合規管理、風險排查等有關材料。

信託公司應當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可能對信託公司或者投資者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項和擬採取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六條 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應當至少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信託公司將信託產品財產用於本公司關聯方的,應當在交易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逐筆交易情況;

(二)信託公司以信託產品財產與本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託財產交易,應當在交易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逐筆交易情況;

(三)信託公司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三十日內一次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送當季已發生的關聯交易、信託產品財產與本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託財產交易、固有財產或者信託財產投資本公司管理的信託產品的當季交易金額和業務清單。對除財產託管、賬戶開立、資金監管、證券經紀等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信託公司應當在業務清單中對交易目的和交易條件進行說明。

第七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對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的具體品種設定條件。

第七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及相關監管規定,對信託公司管理信託產品的情況實施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重點關注信託產品適當性管理、銷售管理、信息披露、風險管理等方面。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統籌組織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風險排查和預警,定期通報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風險,加強風險提示和工作指導。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信息,定期排查風險,建立風險信託產品清單,將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開展情況納入監管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信託公司的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依法開展現場檢查。發現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問題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七十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開展情況作為監管評級依據,可以根據信託公司監管評級結果,視情況對其資產管理信託業務進行限制。

第八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區別情形,依法對相關機構或者人員,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十一條 中國信託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對信託公司資產管理信託業務實施自律管理,在規範從業人員行為、提升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方面發揮自律作用,引導信託公司提升資產管理服務水平,培育良好信託文化。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結構化信託產品是指信託公司按照本金和信託利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信託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信託單位,不同等級信託單位的信託利益分配不按信託單位比例計算,而是由信託文件另行規定、按照優先與劣後受益權安排進行信託利益分配的信託產品。享有優先受益權的投資者稱為優先級投資者,享有劣後受益權的投資者稱為劣後級投資者。

封閉式信託產品是指有確定唯一終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信託產品。封閉式信託產品可以在信託文件中設定多個申購期,但信託公司不得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不得為不同投資者對應不同的基礎資產,不得為不同投資者設定不同終止日,不得安排投資者提前退出或者變相提前退出。

開放式信託產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信託產品信託單位總額不固定,投資者可以按照信託文件規定,在開放日進行認(申)購或者贖回的信託產品。開放週期是指開放式信託產品兩個開放期的最短間隔天數。

非標準化資產包括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按照《指導意見》和《標準化債權類資產認定規則》認定。

資產管理產品是指《指導意見》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私募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有關資產管理產品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3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決定》(銀監會令2009年第1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範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業務經營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通〔2004〕265號)、《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3號)、《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9〕11號)、《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銀信合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1號)、《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通〔2010〕2號)、《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0〕72號)、《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1〕7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範圍及方式的通知》(銀監辦發〔2011〕148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票據信託業務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70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銀監辦發〔2014〕99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五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信託公司新開展的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存量業務,信託公司應當制定整改計劃,鎖定規模並有序壓降。

本文編選自: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陳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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