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原投行部執行總經理杜鵬飛突擊入股一案的爭議落定,法院認定其構成受賄罪,判處10年2個月有期徒刑,違法所得410.64萬元被沒收上繳。
作者/翦音志
編輯/武巖
在《財中社》此前的文章《如何量刑?中信建投前保代突擊入股獲利數百萬》中曾提到,中信建投(601066)原投行部執行總經理杜鵬飛在企業上市前突擊入股,於2025年4月被移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起訴;一審時,檢方以受賄罪提起公訴,認定涉案金額為410萬元,建議判處10-11年有期徒刑;但辯方認為,杜鵬飛的身份並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應該按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且杜鵬飛最終實際到手金額約200萬元,因此認為檢方給出的量刑建議過重。
關於身份認定和涉案金額認定的問題也構成了這起判決的核心爭議。根據《財新》報道,2025年12月5日,黑龍江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個月並處罰金60萬元,對違法所得410.64萬元予以沒收上繳。
身份認定:
形式任命+實質公務
之所以按照「受賄罪」判決,而非量刑更輕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核心原因在於法院認定杜鵬飛的身份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此前,杜鵬飛的代理律師之一方勇提出了兩條理由:其一,杜鵬飛在認購振華新材股票時就已經「實質控制財產性利益」,此時他的總監(D)職級由中信建投執行委員會任命,不應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其二,保薦代表人提供的是市場化商業服務(盡調、輔導、推薦上市並承擔保薦責任),並非刑法意義上的「受委派從事公務」,也不直接監督管理國有資產,身份認定應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
不過,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法院查明,中信建投屬於國家出資企業,依據公司章程,執委會行使經營管理職權;依據總部崗位職級管理辦法,外聘D及以上職級人員需經提名、集體考察、人力資源部呈報經營決策會議審批後辦理手續。 在此基礎上,法院列舉了兩次關鍵任命節點:2018年12月執委會決定聘任杜鵬飛為投行部總監(D),且會議決議抄送公司黨委委員;2021年12月公司黨委會決定聘任其為投行執行總經理(ED),法院據此認為其身份判定具備「形式要件」。
更關鍵的是法院對於「實質」的界定,它提出在國家出資企業中,「公務」可區分為公司性公務與國家性公務,並且國家性公務包含於公司性公務中;杜鵬飛受公司指派擔任振華新材IPO項目負責人、保薦代表人,除IPO保薦外還承擔上市後持續督導,工作具有明顯經營、管理屬性,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同時,法院進一步把「入股機會」本身定性為利益輸送:雖然保薦協議基於平等自願簽訂,但其中亦存在職務便利;在本案中杜鵬飛的職務履行對振華新材IPO具有重要、實質作用,其獲得「入股機會」屬於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巨大股權利益,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
受賄金額:
實際所得 vs 「主導分贓」的時點
案件的另一項爭議在於受賄金額,這直接決定了對杜鵬飛的量刑空間。辯方認為,杜鵬飛「突擊入股獲利」應按他個人所分到的約200萬元計算,認為公訴指控存在明顯認定錯誤。
但法院採取了不同的「既遂時點」口徑:其認為2022年9月股票減持後,杜鵬飛開始主導分贓,此時對股權利益起到實際管理控制作用,因此應以該時間點認定犯罪既遂,犯罪數額應認定為約410萬元。 與之呼應的是判決結果中對違法所得的處理:沒收上繳金額精確到410.64萬元。
也就是說,法院並沒有將「到手多少」作為判決的唯一標準,而是把「對受賄所得的控制/處分(主導分贓)」作為認定既遂和金額歸屬的關鍵錨點,也因此將案件推向「數額特別巨大」的定性區間。
這起案件的判決也釋放了一個信號:在過去,「保代突擊入股」更多落實為行政處罰,比如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市場禁入等措施,即便進入刑事,也常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理,量刑相對較輕,而杜鵬飛最終被定性為「受賄罪」,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為定罪量刑基礎,刑期顯著上移,這一判例或對國資券商投行人員的執業風險邊界產生深遠影響。
目前已有知情人士表示,杜鵬飛因不服一審判決,決定繼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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