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增值稅預繳稅款管理辦法》的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1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延續現行制度和做法,財政部、稅務總局制定了《增值稅預繳稅款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公告規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為準。
2026年1月30日
附件
增值稅預繳稅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不包括自然人,下同)發生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情形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預繳增值稅。
第二章 跨地級行政區(直轄市下轄縣區)提供建築服務
第三條 納稅人跨地級行政區(直轄市下轄縣區)提供建築服務(以下簡稱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向建築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
第四條 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預徵率為2%,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預徵率為3%。
第五條 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以該建築服務當期全部含稅價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後的餘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全部含稅價款-支付的分包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預徵率
納稅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後的餘額為負數的,可以結轉下期預繳稅款時繼續扣除。
納稅人應當按照工程項目分別計算應預繳稅款,分別預繳。
第六條 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納稅的,為季度結束後的次月,下同)納稅申報期結束前預繳稅款。
第三章 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
第七條 納稅人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
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收取預收款的,向建築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後不再預繳增值稅。
第八條 納稅人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預徵率為2%,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預徵率為3%。
第九條 納稅人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以當期取得的預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後的餘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取得的預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預徵率
納稅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後的餘額為負數的,可以結轉下期預繳稅款時繼續扣除。
納稅人應當按照工程項目分別計算應預繳稅款,分別預繳。
第十條 納稅人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以及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收取預收款,應當自收到預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納稅申報期結束前預繳稅款。
第四章 採取預售方式銷售房地產項目
第十一條 納稅人採取預售方式銷售房地產項目,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
納稅人採取預售方式銷售房地產項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採取預售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
自行開發,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以及購入未完工的房地產項目繼續開發並以自己的名義立項銷售的情形。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採取預售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以當期取得的預收款和3%的預徵率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取得的預收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3%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採取預售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當在收到預收款的次月納稅申報期內預繳稅款。
第五章 轉讓或者出租與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旗)內的不動產
第十四條 納稅人轉讓或者出租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旗,下同)內的不動產,應當按照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
轉讓不動產,不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
出租不動產,不包括納稅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務。
第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不動產,一般納稅人預徵率為5%,小規模納稅人預徵率為3%。
第十六條 納稅人轉讓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不動產(不含自建不動產和個體工商戶中的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購買不足2年的住房),以當期全部含稅價款扣除該項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後的餘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全部含稅價款-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預徵率
第十七條 納稅人轉讓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自建不動產和個體工商戶中的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且購買不足2年的住房,以當期全部含稅價款,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全部含稅價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預徵率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照上述規定從當期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中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的,應當取得發票,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否則,不得扣除。
第十九條 一般納稅人出租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預徵率為3%,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預徵率為5%。
小規模納稅人出租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不動產(不含小規模納稅人中的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預徵率為3%;小規模納稅人中的個體工商戶出租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住房,按照實際徵收率確認預徵率。
第二十條 納稅人出租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不動產,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全部含稅價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預徵率。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轉讓或者出租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內的不動產,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至次月納稅申報期結束前預繳稅款。
第六章 油氣田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油氣田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向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
油氣田企業,是指在境內從事原油、天然氣生產的企業,不包括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增值稅的中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天然氣的納稅人。
服務,是指生產生活服務,不包括出租不動產。
第二十三條 油氣田企業跨省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新疆地區預徵率為5%,其他地區預徵率為3%。
第二十四條 油氣田企業跨省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應預繳稅款=當期全部含稅價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預徵率
第二十五條 油氣田企業跨省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至次月納稅申報期結束前預繳稅款。
第七章 徵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預繳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當期在預繳地實現的全部價款、預收款(不含增值稅)合計未達到增值稅起徵點的,無需預繳稅款。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預繳的增值稅稅款,憑完稅憑證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應當自行建立預繳稅款台賬,區分不同項目逐筆登記當期全部含稅價款、預收款、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發票號碼、預繳地、已預繳稅款以及預繳稅款的完稅憑證號碼等相關內容。
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採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服務預繳增值稅時,應當出示與發包方簽訂的建築合同、與分包方簽訂的分包合同、從分包方取得的發票的複印件或者電子件。發票須註明建築服務發生地所在縣名稱、建築項目名稱。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向建築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生產生活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超過規定的預繳稅款期限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跨省開採石油、天然氣的油氣田企業,由總機構匯總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並按照各油氣田(井口)石油、天然氣產量比例進行分配,各油氣田按照所分配的增值稅應納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石油、天然氣增值稅應納稅額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商各油氣田所在地同級稅務機關確定。
在省內開採石油、天然氣的油氣田企業,其增值稅的計算繳納方法由各省財政和稅務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