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對「嚴重失信」立規矩:金融機構、個人11種行為上黑名單

市場資訊
07/10

  來源:中保新知

  曾經社會機構或個人的徵信出現問題,貸款、出行受限。現在,隨着社會信用體系不斷完善,金融機構及金融工作人員的信用也有了硬指標,目前金融監管機構已對「嚴重失信」立規矩,金融機構及個人出現三種情形的11種行為將上黑名單。

  7月10日,國家金融監管總局對外發布《關於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的規定(試行)》,審慎界定名單列入範圍,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等主體受到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等措施,且性質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的,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試行規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實施。

  01

  三類情形11種行為

  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金融領域一旦出現失信行為,背後可能是千萬個人的財產血本無歸,嚴重影響金融的穩定性。正因如此,強化對嚴重失信主體的管理,不僅能有效防範金融風險,還能提升治理效能,維護金融市場良好秩序。

  此次《規定》中明確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法律法規,受到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等措施的,違法違規性質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的,要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記錄、共享、公示相關信息,並實施相應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復。

  具體來看,包括三類情形:

  第一類是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受到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三種行政處罰之一的主體,包括「法人機構被吊銷經營或業務許可證、取消或撤銷終身任職資格、終身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或者終身禁止進入保險業」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二類是當事人未受前條所列行政處罰,但因下列行為之一,受到金融監管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從重行政處罰,或者限制市場準入、責令轉讓股權的監管強制措施,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例如,以欺騙、賄賂等不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僞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或者業務許可證;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金融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濫用股東權利或者不履行股東義務,導致嚴重損害金融機構、客戶或者其他股東利益;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金融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或參與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三類情形是當事人在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行政決定,嚴重影響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強制執行裁定的。

  當然,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如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予以覈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02

  嚴重失信成本

  進一步提升

  在現代社會信用體系日益完善的當下,信用如同個人的第二張 「身份證」,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旦被認定為失信人,將會在生活的諸多方面面臨嚴重後果。

  隨着《規定》下發,嚴重失信行為的範圍已圈定,對於金融業來講,既是一種警示,也是監管給金融業設立的「高壓線」。尤其是從違法違規來看,《規定》實施後將對金融業的違法違規行為產生震懾作用,並進一步提升金融機構的違法違規成本。

  單從保險業來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少見,且隨着監管趨嚴,監管處罰越來越重。2026年上半年,保險業合計收到罰單約910張,罰沒金額總計約1.6億元,其中,財險公司仍然是被罰的「重災區」。

  值得一提的是,曾經很少出現的禁業處罰,在近一兩年內出現得格外頻繁。2026年上半年,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就對40名保險從業人員作出禁業決定,其中10人還面臨終身禁業的處罰。

  從終身禁業的處罰原因看,主要涉及對內控管理不到位負有責任、對員工行為管理不到位行為負直接責任、欺騙投保人、虛構中介業務套取手續費、工作期間存在犯罪行為等。可以看出,監管也在逐漸強化對經常出現的違規行為的打擊力度。而且,禁業處罰不再僅限於高管或重大決策者,已延伸至‌普通管理崗位甚至內勤員工‌。例如,某保險公司支公司內勤員工因虛構中介業務套取費用被禁業3年,副總經理因財務數據不真實被禁業15年。

  這樣的力度與手段,恰恰是金融監管「長牙帶刺」的最直接體現。如今,再加上《規定》對於嚴重失信名單的劃定,保險業犯錯成本也將進一步提升。

  03

  「懲教」結合

  滿3年可移出名單並解除管理措施

  社會信用體系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礎性制度‌,核心在於通過‌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降低交易成本、防範金融風險、提升治理效能。

  為了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全面納入法治軌道,規範完善各領域各環節信用措施,規範金融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強化信用監管,不斷健全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機制,維護金融市場良好秩序,《規定》的下發不僅響應了國務院強調大力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號召,更是對金融領域搭建失信行為治理體系閉環的重要補充。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以往金融領域失信懲戒重列入、輕退出的習慣,一旦被列入失信名單,無論是個人還是組織等,都將長期受限、無明確退出渠道,容易出現「一次失信、終生受限」現象,既不利於經營主體糾錯整改,也不利於穩定市場經營預期。

  從此次《規定》看,除了劃定嚴重失信名單範圍,《規定》還專門明確了信用修復的條件和程序,鼓勵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申請信用修復。

  如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滿3年,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機構在期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以內將其移出名單,並解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管理措施;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因故被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機構應當於十個工作日以內撤銷列入名單決定,將其移出名單,並解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管理措施。

  另外,如果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滿一年且同時符合「已經自覺履行列入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中規定的義務,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未再次出現本規定列入名單的情形」三種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機構申請提前移出。

  但如果發現申請提前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節嚴重的,則會撤銷提前移出名單決定。且恢復列入名單狀態,移出名單所需期間重新起算。

  這樣的設定,不僅明確了信用修復路徑,更嚴格管理了信用修復,最重要的是保持對性質極其惡劣、造成重大金融損失等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有效實現「懲教結合」。

  依據監管設定,該《規定》將於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這也意味着金融業將正式迎來嚴重失信遭遇懲戒的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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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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