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就《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智通财经
Oct 24, 2025

智通财经APP获悉,10月24日,工信部就《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指出,各省(区、市)炼铁、炼钢产能置换比例均不低于1.5:1。对2021年6月1日之后兼并重组新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省(区、市)炼铁、炼钢产能置换比例均不低于1.25:1。以下三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一)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公称容量、数量、地址的厂区内部炼铁、炼钢设备原地大修重建项目,按原设备公称容量实施等量置换,产能保持不变;(二)采用电渣重熔、真空自耗、真空感应等特殊冶炼工艺,生产多品种、小批量、技术含量高等特点的高端特殊钢的电炉炼钢项目;(三)青海、西藏地区建设的炼铁、炼钢项目。

意见稿还提出,鼓励企业高质高效利用废钢资源,有序发展电炉钢,在有条件地区发展氢冶金,对现有炼铁、炼钢装备实施绿色低碳技术改造。

原文如下:

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部署,创新产能治理思路,加快推进存量产能减量提质、结构优化和转型升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23号)、《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结合钢铁行业发展新形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所有制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原地重建大修的炼铁、炼钢冶炼设备项目。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等量置换如无特殊规定,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

第四条【重点区域】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区域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3〕24号)界定(附件1)。国务院另有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产能范围】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以下简称国务院清单),以及2016年以来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以下六类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一)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产能;

(二)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前冶炼设备未实际建成投产的产能;

(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落后生产设备产能;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后,企业全部炼铁、炼钢设备连续2年每年运转天数不足90天的产能;

(五)铸造、锻压、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

(六)提钒转炉、二次精炼炉、感应炉等辅助生产设备产能,未履行产能置换手续或未列入国务院清单的脱磷转炉、氩氧脱碳炉(AOD)产能。

第六条【产能来源】2027年××月××日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全国范围内不同企业(集团)之间炼铁、炼钢产能可实施产能置换。2027年××月××日起全国范围内不同企业(集团)之间炼铁、炼钢产能不再实施产能置换;不同企业(集团)一级法人主体之间可以通过整体性、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产能整合、转移。鼓励同一企业(集团)一级法人主体的不同子公司之间炼铁、炼钢产能优化整合。炼铁、炼钢产能须与冶炼设备严格一一对应,不能将冶炼设备和产能分离,同一冶炼设备的炼铁、炼钢产能只能一次性用于同一项目使用。

第七条【兼并重组】适用兼并重组置换比例政策,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实质性兼并重组是指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实际控制人、章程等变更,且妥善解决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问题;

(二)炼铁、炼钢、轧钢工序属于同一企业(集团)、位于同一生产厂区、共用公辅设施、存在钢铁生产工序紧密上下游生产关系,但分属不同法人主体的,兼并重组时须整体兼并炼铁、炼钢、轧钢工序;

(三)同一实际控制人主体将炼铁、炼钢等工序(车间)拆分注册为多个法人主体的不适用兼并重组置换比例政策。

第八条【产能核定】对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附件2)进行核定。对国务院清单内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以国务院清单内产能数量进行核定。对于国务院清单内冶炼设备和产能未一一对应的,相关冶炼设备按照《产能核算表》折算产能比例分配国务院清单内产能;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及产能分配清单的,以公告情况为准。置换建设的冶炼设备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以下情形须“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核定非高炉炼铁设备产能数量;

(二)建设提钒转炉的可行性及设备产能数量;

(三)核定回转窑-矿热炉(RKEF)设备产能数量;(四)采用电渣重熔、真空自耗、真空感应等特殊冶炼工艺,生产多品种、小批量、技术含量高等特点高端特殊钢的电炉炼钢项目的可行性及设备产能数量;(五)其他非常规冶炼设备的可行性及设备产能数量。

第九条【区域要求】长江经济带地区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重点区域严禁新增钢铁产能总量,严禁从非重点区域向重点区域转移钢铁产能,严禁不同重点区域间转移钢铁产能。国家有明确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转入的钢铁产能。

第十条【置换比例】各省(区、市)炼铁、炼钢产能置换比例均不低于1.5:1。对2021年6月1日之后兼并重组新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省(区、市)炼铁、炼钢产能置换比例均不低于1.25:1。以下三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

(一)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公称容量、数量、地址的厂区内部炼铁、炼钢设备原地大修重建项目,按原设备公称容量实施等量置换,产能保持不变;

(二)采用电渣重熔、真空自耗、真空感应等特殊冶炼工艺,生产多品种、小批量、技术含量高等特点的高端特殊钢的电炉炼钢项目;

(三)青海、西藏地区建设的炼铁、炼钢项目。

第十一条【低碳发展】鼓励企业高质高效利用废钢资源,有序发展电炉钢,在有条件地区发展氢冶金,对现有炼铁、炼钢装备实施绿色低碳技术改造。

(一)同一企业(集团)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高炉的项目可实施炼钢产能等量置换,但配套退出的高炉炼铁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二)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可实施炼钢产能等量置换;

(三)退出现有高炉,采用氢冶金等低碳工艺技术建设炼铁项目,碳减排比例不低于高炉工艺60%的,可实施炼铁产能等量置换。高炉工艺的碳减排比例依据上年度碳排放交易市场钢铁行业高炉工序碳排放平衡值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置换方案】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要科学研判供需形势,避免低效投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附件4)。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不锈钢企业建设电炉、转炉、氩氧脱碳炉(AOD),采用双联法时以产能较高值计;建设用于熔化合金的感应炉,感应炉设备容量和数量(以感应炉配套的变压器数量计)的乘积之和不得高于配套电炉(转炉、AOD炉)公称容量之和的50%。

(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拆除时间安排。退出项目产能涉及多台(座)冶炼设备的,应逐一列出每一台(座)冶炼设备的产能数量。

(三)退出产能数量未达到拟建产能置换数量要求的不得提前公示、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不得出现“待定”等模糊表述。

第十三条【跨地区置换】鼓励企业(集团)实施跨地区(省、市、县等)产能置换,各有关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跨省(区、市)产能转出方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的,所属中央企业集团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附件 3),并抄送产能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产能转出方为非中央企业的,转出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附件3)。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产能转出公告。

第十四条【公示公告】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本办法相关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受理,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无异议后,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置换方案的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项目变更】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须严格执行,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建设项目投产前建设(或退出)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建设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受理,履行公示、公告等相关手续,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须同时撤销。对项目投产前建设项目企业名称、建设主体、省内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但置换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企业须函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及时在官方网站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产能退出】建设项目投产前应当拆除用于置换的所有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并妥善做好钢渣等固废处置。同一省(区、市)内的产能置换项目,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确保退出设备拆除到位。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产能转出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负责监督落实,确保退出设备拆除到位,并将退出设备拆除情况函告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项目验收】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产能置换项目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核实建设项目所在地、企业名称、建成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等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等,以及退出设备拆除情况。建设内容与产能置换方案不一致的须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前不得投产。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须在官方网站公告产能置换项目验收情况。

第十八条【强化管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开展钢铁产能置换项目执行情况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年度对外公告全国钢铁产能置换情况,负责组织开展钢铁产能置换实施情况调研,总结典型经验做法。对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钢铁产能置换项目(以下简称违规项目)要立即停建、停产,并限期整改。对钢铁产能置换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设计咨询单位等,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审核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企业(集团),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项目时限】各地公告钢铁产能置换方案应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为24个月。

(一)按照本办法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自公告之日起 24 个月之内须完成项目备案、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环评,且正式开工建设。超出24个月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到期后的1个月内公告撤销原产能置换方案。撤销后重新制定产能置换方案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对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4个月内须完成项目备案、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环评,且正式开工建设。超出24个月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到期后的1个月内公告撤销原产能置换方案。撤销后重新制定产能置换方案的,按本办法执行。

(三)对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退出产能存在拆分情形且部分产能未完全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自本办法实施后24个月内仍未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落实到具体置换项目的产能自动作废。作废产能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政策衔接】为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因政策转换出现的相关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或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按原方案所依据的产能置换办法执行。

(二)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或公告的产能出让方案,退出产能按原方案核定,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后,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

(三)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或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产能出让方案中,同一设备产能存在拆分情形,对已拆分但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产能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退出产能按原方案所依据的产能置换办法核定,且一次性使用完毕。

(四)对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签订企业间钢铁产能置换(出让)合同,且已支付金额不低于合同额20%的,经提供支付证明后退出产能按原方案所依据的产能置换办法核定且不得再次出让,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后,按本办法实施产能置换。

(五)202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中,拟对方案中未实施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已实施部分按原公告执行,拟变更部分按本办法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综合调控】依据本办法产能置换时,应强化产能置换与节能降耗、减污降碳政策联动,产能置换项目应对照能效标杆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环评、排污许可证、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等相关手续时,同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和碳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置换比例与产能置换比例相同),由产能转入地统筹压减现有指标,为新建项目腾出置换空间。

第二十二条【其他】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后续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同时废止。

本文编选自“工信部”官网,智通财经编辑:冯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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