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猫因“幽灵外卖”被罚,法定代表人刘博被处143.46万元罚款

5D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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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饿了么,现淘宝闪购)、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抖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等7家电商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7家电商平台改正违法行为,暂停新增蛋糕店铺3至9个月不等,并处以罚没款共计35.97亿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7家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安全总监合计处以罚款1968.74万元。

  经查,上述7家电商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审核把关不严,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与转单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明知或应知转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7家电商平台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安全总监,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但未全面履行有关岗位职责。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案件启动调查后,市场监管总局第一时间责成电商平台立行立改,7家电商平台均已下架未经审核的有关“幽灵店铺”,停止与相关转单平台的餐饮转单合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6〕20号

  当事人:刘博

  身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略

  住址:略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当事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局通过核查平台数据、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收入证明、提取书证、电子数据等方式,确定其违法事实。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本局已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店铺多、影响范围广、存在较高的食品安全风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形。

  经查,当事人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一年度取得的相关收入(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ICP备案、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天猫网站的资质证照公示页面截图;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猫食品行业管理规范》《天猫商品发布规范》《食品商品审核规范》等制度规范;天猫商家入驻申请页面及资质审核后台截图、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收入证明等证据。

  2026年4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市监罚告〔2026〕1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综合当事人的岗位职责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434598元(壹佰肆拾叁万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略)到17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浦发、江苏)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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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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