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每日甘肃网
Aug 11

转自: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按照职责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大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广播电视、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根据国家战略和本省需求,组织实施省级知识产权计划项目,并加强项目绩效评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法律、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超前布局,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新领域新业态以及特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支撑。

  鼓励和支持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根据国家授权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转化运营模式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著作权交易平台建设,重点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领域的著作权交易以及产业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价值专利培育和转化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创新主体开展专利申请前评估,围绕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加强专利布局和储备。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和完善促进专利转化运用的长效机制,推广“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营模式,培育推广专利密集型产品,推动专利技术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提升“甘味”“陇字号”等区域公共品牌影响力。

  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塑造特色城市和区域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海外布局,加大自主商标品牌海外宣传力度,提升商标品牌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保护、运用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创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区、建设展示推广中心、实施保护工程,推动地理标志与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对外开放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

第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依法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支持布图设计权利人加强权利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植物新品种培育,支持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丝路文化、红色文化等特色文化的知识产权运用指导;加强老字号、传统技艺、传统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支持相关主体通过商标注册、品牌培育、版权运营、地理标志申请等方式,提升文化资源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水平,推动文化传承、文旅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九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建设市场化、规范化、智能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提升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效率。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和激励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转移转化、收益分配、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聚焦本省重点产业链,依法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组建重点产业专利池,加强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建立侵权监控与风险预警机制,促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强链增效,推动技术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开展专利导航,发布导航成果。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围绕本省石油化工、有色冶金、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航空航天、数字信息、生物医药等重点特色产业开展专利导航并推动成果运用,为重点产业和创新主体发展提供决策指引。

第二十三条 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中,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证券化、基金等相关业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知识产权质押财产处置、知识产权评估等机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流动配置、职称评价等机制,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引进、培养知识产权急需的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学科专业,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协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信息通报、数据交换、配合调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创新和运用,通过源头追溯、在线识别、实时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案件查办和纠纷化解方式。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鼓励以数字化手段优化行政裁决程序,积极推动行政裁决在线提出、在线立案、在线审理和在线送达。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选聘相关专业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调查意见和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知识产权相关活动提供指引。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实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和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典型案例研讨、协调配合等会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指导。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建设,为企业提供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鼓励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协作机制,提高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强化信用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企业、重点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系制度,指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中交易某一类或者多类商品的专业市场举办者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开展相关宣传培训,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专业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

第四十条 展会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处理程序。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有关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大型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服务标准和办事指南,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专区,提供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公共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公共图书馆、各类科技与创新园区、各行业社团组织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和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

第四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运营、咨询、评估、培训、鉴定等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实施知识产权推荐性国家标准,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海关,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防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促进保护的协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经验互鉴。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推动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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